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賄選】期約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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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看到一支影片,那個準備選議員的人,談到"當選....補助",那個場次是一場社團內部新春團拜的場子,每個人都是具有選舉投票權利的人,而這位....肯定是一位不懂"期約賄選"法令的準議員,週遭也無人能有能力幫忙看顧,若是被人"握有"該影片,即便真當選,肯定也是"當選無效"的鐵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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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及刑法第144條。除總統副總統職務以外的公職人員之選舉,均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另外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及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正副主席選舉,因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故適用刑 法第144條之規定。反賄選宣導文宣2張

惟不論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均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為構成要件。而「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物;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 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且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是約使投票權 人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的原因,二者必須具有對價關係,始足以構成本罪。

再者,投票行賄罪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佈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 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書),故即使候選人尚未登記前,為投票行賄犯行,亦不妨害本罪之成立。

傳統賄選方式:



一、現金買票:

  以往現金買票係最常見的賄選方式,係由候選人透過其所屬派系、農、漁會或水利會系統,由上而下將現金逐一交付予投票權人,再由最基層之樁腳,於投票當日逐一對已收受賄賂的投票權人進行催票,以換取所欲得到之當選公職票數。

另為先行統計所能賄賂之票數,候選人即透過小樁腳逐一先行將欲行賄之對象人數,按住址做成一統計名單,交付中樁腳統合後,轉交候選人或操盤手統計票數。再於投票日前數日,由候選人或操盤手將錢轉發予小樁腳後,由小樁腳按所造名冊,逐戶轉送至投票權人手上。

早期小樁腳行賄時,即持所造名冊逐戶散發賄選金額,部分小樁腳甚至以紅包袋包裝金錢,並於行賄後,於名單上打V註記。故約於民國88年之前,執行查察賄 選工作時,只須接獲檢舉後,快速趕往行賄現場,往往即可查獲行賄者攜有現金、名冊及紅包袋等三項證物,不難證明賄選犯行。惟經歷年來檢警調愈來愈積極的查 察賄選動作,近年來樁腳於買票時,均已知所規避,故於行賄時,往往身上除攜帶現金外,即無任何其他足資佐證之物品,故欲查獲現金買票,難度即較以往為高。



二、贈送禮品:

  候選人或樁腳於選舉前相當時日,以酒、茶葉、醬酒、味素、碗盤,或其他禮盒等物,交 付予投票權人,請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因所贈送之禮品價格,往往低於現金賄賂之價值,所產生之賄選效益,亦低於現金買票。故贈送禮品之賄選方式,往往 於小型之地方性選舉,如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最為常見。而一般的大型選舉,贈送禮品則常係候選人或樁腳於選舉前之相當時日,先使投票權人產生好 感之用。候選人若於選舉前,發現有進一步行賄之必要時,則再於接近選舉時,進一步發送現金進行賄選。故贈送禮品之賄選方式,常與現金買票之賄選方式併存, 僅係賄選時間的前後不同而已。



三、旅遊:

  往往發生於候選人或樁腳,於選舉前相當時日,透過樁腳動員某一團體或村里之投票權人,免 費招待至某處進行旅遊。部分則與大型選舉時的造勢活動互相結合,於造勢完畢後進行免費的旅遊招待。另外,旅遊時亦往往同時進行飲宴招待。因候選人或樁腳就 免費招待旅遊所須之花費,往往低於現金買票之費用,而所能動員的人數,及動員之效率,則可能高於贈送禮品之賄選方式,故以往亦常為候選人及樁腳採行之賄選 手法。



四、餐會:

  部分免費招待餐會賄選方式,與招待旅遊賄選方式配合,而於旅遊時同時招待免費餐飲。惟亦 有諸多餐會係與招待旅遊賄選分隔,而由候選人透過村里或團體進行動員後,於某一特定區域進行招待。另部分招待餐會之賄選類型,則係透過一定之組織或樁腳, 逐一至各村里或團體進行賄選,並由候選人到場請求支持。

另外,近年來,亦有發現假藉政見發表會、問政說明會或造勢大會時,進行招待餐會之賄選犯行者,惟不論以何名義招待,只要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免費提供餐飲,同時請投票權人予以支持,均應可構成投票行賄犯行。

賄選新手法:



法務部自83年間開始推動查察賄選工作,並於91年2月 26日發布「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以最優惠的獎勵方式,積極鼓勵檢察官偵辦賄選案件。而前述四種現金買票、贈送禮品、旅遊及餐會等舊有賄 選方式,經由檢察官的積極查辦,均已發生相當之嚇阻效果。惟因國內部分選民之觀念尚未調整,候選人或樁腳對投票權人行賄,並請其投票支持之賄選行為,仍可 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一定效果,故候選人及樁腳因利之所趨,仍甘冒遭查獲即有繫之圄囹之可能的風險,而以各種不同的掩飾手法進行賄選,圖以外觀上似為合法之 作為,規避檢警調人員之追查,即使被查獲,亦試圖以偽裝為合法之外觀作為脫罪之理由,茲就近來已發現的各種新形態之賄選方式,分別敘述如下:



   



甲、以勞務取代財物,對投票權人行賄的賄選類型:



  

一、出錢幫大樓消毒及清潔服務:

  因候選人或樁腳本身經營清潔,或消毒、除蟲公司,遂對選區的各處大樓,或其他私人空間,提供清潔、消毒或除蟲等免費服務,以提供免費勞務之不法利益,作為請求選舉權人投票支持的對價。



二、免費擔任會計、律師、建築顧問,發與免費顧問證書:

  候選人或樁腳本身有會計、建築或法律專長,遂對有投票權人經營之公司或個人,擔任免費的法律顧問等工作,作為選舉時,請投票權人支持的對價。



三、免費拍照;或拍照後免費製成個人化郵票贈送;或藉拍照時登記資料,準備事後買票:

  候選人或樁腳 本身開設照相館,具有相當專業並備有儀器設備,因適值重新換發身分證之際,即以提供投票權人免費拍照服務之方式,請求支持;甚有進一步代為製成個人化郵票 贈送者,或雖於拍照時,仍收取部分費用,惟對拍照者期約賄賂,請拍照者提供資料後,於投票前給予相當之賄賂。



 



乙、以不同外貌加以掩飾的現金買票類型:



 

一、運用所經營之加盟店或各式管道,請他人辦理戶籍遷移,使成為選區之幽靈人口,再致送部分利益予非法遷徙之選民:

   透過所經營之加盟店或其他管道,於選舉日之四個月前,於選區內尋覓一地點,通常為候選人親友或樁腳所提供之住址,請居住非選區內的人民遷入該址,而取得 投票權。再於選舉前提供相當之賄選金額,並於投票日代為出資購買火車或飛機票,作為請投票權人支持之對價,請投票權人前往投票。

因遷移幽靈人 口的賄選行為,相較於其他賄選手法更為繁複,且因須代為支出投票日之交通費,代價亦較其他賄選方式為高,因此候選人或樁腳較難以此方式,一次向數千或上萬 之選民行賄。故通常係於投票權人不多的選舉類型或區域,針對較為堅定的投票權人為之,較常見於離島的各項選舉,以及各地之村里長、鄉鎮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類型,候選人及樁腳以此方式取得選舉勝負關鍵的票數。

二、利用生日、喜宴、喪禮名義以禮金方式致送賄款:

  候選人藉轄區選民生日、喜宴或喪禮場所,主動或受邀到場致意,惟於紅白包袋上寫上請求支持,或註記為某公職候選人等語,藉以請求受惠者投票支持。

惟因地方公職人員或士紳,於選民生日、喜宴或喪禮時致贈禮金,亦為事理之常,若僅因於選舉前致贈禮金,即推定該候選人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相對而言,受 禮者亦涉有投票受賄罪之嫌),恐亦與一般民眾感情不符。故候選人於選舉期間致贈禮金,是否構成賄選犯行?自應審酌該候選人所致贈之禮金數額,有無較通常之 禮金數額更高;或該候選人與受禮者之關係,及該候選人平日有無向選區民眾致贈禮金之習慣等相關情節,以判斷候選人有無賄選之意。

三、於重要節日時,假藉慰問貧窮名義,發放慰問金;或假藉關懹老人名義,發放蠶絲被等:

   候選人平日未從事任何公益活動,卻於選舉前的重大節日,假藉慰問貧窮的名義,發放慰問金予選區內的貧戶、獨居老人及居住環境較差之居民,並同時請求支 持。或假藉關懷老人名義,不分選區之老人是否確係經濟不佳或有無實際須要,對每戶家中凡有年滿65歲或70歲以上老人者,逐戶發放蠶絲被,同時請求投票支 持。

此類候選人雖假藉善行之名義,惟實與一般投票行賄之犯行,應無差別。



 



丙、以不同外貌偽裝的贈禮賄選類型:



 

一、假活動、真送禮:

  候選人於選舉前之相當時間起,即以社區聯歡晚會之名義,在選區內之各處,透過樁腳邀集投票權人參與晚會,實際在該晚會中,提供各項高額價值之獎品,再以摸彩之名義,發送予每一名參與活動的投票權人,凡參加者人人有獎。



二、假徵志工、實送禮:

  候選人各地競選總部,以徵求志工名義,凡前往報名者,皆發放價值數百元的候選人競選夾克、T恤、帽子、傳單及其他禮品,且未限名額,只要係該選區之選民前往登記者,即發放前揭價值數百元之禮品。惟實際上領取前述禮品者,並不須負擔任何「志工」之義務,實為賄選。



三、假救災名義、發放民生物品:

  候選人或樁腳於颱風或其他重大災害發生後,即於災區內的發放貼有某某候選人致贈之各項民生物品予災區之選民,疑有以致贈該民生物品請求選區災民予以支持之意,而有賄選之嫌。



四、假表揚楷模等名義致送數千(百)元之獎牌(品):

  候選人於各地舉辦問政說明會、政見發表會或各項活動時,假藉表揚各項地方楷模名義,致送價值數千(百)元之獎牌(品),並請求投票支持,而所謂各項楷模既無任何評選標準,亦無任何客觀選任機制,名為表揚,然疑為賄選。



五、假藉各項名義,宰殺豬、牛贈送選民:

  各地原住民多有於喜慶時宰殺豬、牛發放親友之習俗,而原住民候選人,偶亦見於選舉期間,假藉部落慶典、慶祝競選總部成立等名義,宰殺豬、牛後發放予投票權人,藉以請求支持,實有賄選之嫌。



六、於文宣內夾送洗車券、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優惠券、加油或購物折價券之方式,請求支持:

  候選人及後 援會,以其所經營之相關業務資源,作為賄選之對價。如於選區內透過樁腳或委請派報處所夾報發送文宣時,於文宣內附贈洗車折價券、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優惠券、 加油或購物折價券之方式,只要持該文宣內所附之折價券或優惠券,至各該公司或營業處所,即可獲取優惠,藉此賄選方式,請求選民予以支持,雖係不同外貌,亦 疑係賄選犯行。



七、免費提供各項游泳訓練班、園遊會、遊樂場入場券等門票:

  今年三合一選舉,已見各地候選人以發放游泳訓練班、園遊會、遊樂園入場券之方式,以夾報或透過樁腳發送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而各該票券往往亦搭配文宣一起發送,實有賄選之嫌。



八、配送低於市價或尚未流通之物品,使選民可賺取差額:

  部分有地方政府經營之民生產業,於選舉前按 戶以低價配銷之方式,全面將產品發放予選區內之居民,使選區內之居民可透過轉售之方式,輕易贈取高額之利潤。惟此是否屬行政裁量之空間?發送行為與請求選 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均須詳予查證。若確係以此方式,對選民請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有構成賄選之可能。



 



丁、假藉各項名義以金錢進行綁樁類型:



  

  綁樁與一般的現金買票不同之處在於,買票者係直接對投票權人為之,而綁樁則係對地方上的村里長或名望之士,藉交付一定利益,請其支持之方式,使成為候選人競選或賄選時之樁腳。



一、以贊助旅遊名義,交付基層村里長相當金額,作為賄賂綁樁:

  國內諸多鄉鎮於村里長每四年之任期 內,往往補助村里長進行一次國外旅遊並考察,而候選人(尤其是鄉鎮市長候選人)於得悉村里長正舉辦每四年一度的出國旅遊計畫之行前會議時,便主動前往參與 該行前會議,並假藉補助每名里長旅遊費用之名義,交付每名里長數千元,作為選舉時請其支持之對價,實為綁樁。



二、支付賄款尋求鄉鎮民代表支持,並允諾當選公職後予以協助:

  候選人為尋求具有相當基層實力之鄉鎮 市民代表支持,除支付部分金額作為綁樁費用外,亦同時允諾當選公職者,藉職務上之權利或機會,將部分小型工程交予該民代指定之廠商施作、或僱用該民代所介 紹之人作為公所之臨時或機要人員,以作為賄選的對價。而以此方式賄選,係以國家基層政府機關之資源預為綁樁之對價,若於當選後確為前述行為,亦當有涉及貪 污治罪條例相關刑責之可能,自不待言。



戊、以國家資源作為賄選對價,暗藏貪瀆的賄選類型:



 

一、以使用執照綁樁;或對鄉鎮市民之申請案,從寬核准。

   使用執照依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係由各地方自治機關依相關法規核發。部分工程建物的使用執照核發,須符合各項要件,審核曠日費時,部分不符合之處, 常又須迭經修改、補足。復因部分建物的建造所費不貲,甚至以銀行貸款興建,若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恐將造成興建者之重大損失。負有審核職責的地方政府機 關於選舉時,即要求各該使用執照之申請者於選舉時支持,並允諾當選後,即協助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使建物的興建者不得不於選舉時全力支持。

而各地鄉鎮市長為順利尋求連任,對於鄉鎮市民的各項申請,均以從寬從優方式核准,並請求支持,以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作為請求支持之對價。此項賄選作為,若有顯然違背法令規範之處,則除賄選犯行外,可能亦同時構成貪瀆犯行,自不待言。



二、許以未來職務搓退候選人。

  公職選舉競爭愈激烈,部分候選人為圖勝選,即愈有賄選之企圖。故若以 搓退其他具有競爭實力候選人之方式,即可減少候選人因賄選所須花費之金額,並確保候選人可因此當選。故設法搓退其他有競爭實力之候選人,對於候選人本身而 言,實較花費鉅額資金進行賄選更能減少花費,且風險更低。

部分候選人,尤其是地方自治行政機關之首長,則係預以當選後之公職,所得聘任的職 務,作為可預期之不正利益,以交換條件之方式,搓退其他候選人。如以縣市之副首長、鄉鎮市公所之秘書職務等作為交換條件,使其他具競爭力之候選人退選。惟 此行為,實係將國家之公職預為分配,無異將公職作為私人之財產,疑涉有賄選犯行,自不待言。



三、鄉鎮(市)長聘僱公所臨時人員,不用實際上班,或在公所假上班;或以要求支持尋求連任之候選人(鄉鎮長)作為交換條件,方予聘僱:

  候選人為尋求連任,即以僱用公所臨時員工之機會,僱佣地方重要樁腳或地方士紳推薦之親友,擔任公所之臨時工,惟因公所內實無人力須求,故平日除了簽到退以外,不須實際工作。然地方重要樁腳或具有影響力之地方士紳,即因而支持該候選人連任。

另有部分候選人假藉中央政府機關補助特定工作計畫而有僱佣臨時員工之機會,除僱用特定支持者外,另亦要求受僱用之員工須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否則即不予僱 用,已僱用者則予解僱,並表示,若未能當選連任,即於任期交接前解僱已僱用之臨時員工,使所僱用之員工,不得不予支持。



四、以民代補助款招待選民及致贈禮品:

  諸多議會歷年多有以公共關係或業務聯繫之名目編列相關經費,或有編列各項考察作為的補助費用,惟該名目編列之經費,亦應動支於與公務有關之民代相關業務範疇。部分民代則以前述議會的各項經費或補助,利用國內重要節日時,購買禮品以致贈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藉以尋求支持。

另對於重要樁腳則動支補助款,補助該重要樁腳之國內外旅費,以尋求支持。



五、對公所職員許以新職務,期約賄選;或期約將臨時人員升為正式員工,請求予以支持:

  候選人為尋求公所內部人員之全力支持,遂與在公所內任職之重要樁腳(或派系領導人)之親友互相期約,一旦當選後,將調整為更好之職務,期能獲得該重要樁腳或派系之支持;另對公所內聘僱之臨時員工,許以未來將升為正式員工為由,要求予以支持。



 



己、改頭換面的招待旅遊及餐會:



 

一、 以訓練助選志工名義,招待選民旅遊:

   部分候選人於選舉前之相當時日,即透過重大樁腳引介選民,以候選人的助選志工名義進行造冊。再以訓練志工名義,於選舉前之相當時日(通常係檢警調系統展 開查察賄選工作之前)邀集數百名已造冊為助選志工的投票權人,以遊覽車載至特定風景區,展開為期數日的「訓練課程」,實際上除極少時間由候選人或樁腳進行 演說外,其餘均為遊覽行程,並於「課程」結束後,分別贈送註記有候選人姓名之帽子、夾克及禮品,藉此進行選舉之宣傳,並達到賄選之目的。



二、「假收費」後「真退錢」的活動、旅遊:

  透過社區發展協會、各地老人會之管道,辦理老人或社區之 自強活動,表面上先由社區發展協會或老人會收取若干費用,並張貼費用支出名細,實際上則於旅遊期間,由候選人透過樁腳於各部遊覽車上,不僅將款項退回,甚 至有再致贈部分賄款者,使參與活動者,「有吃又有捉」。且因參與者均登記於樁腳之參與旅遊名單內,於投票日,樁腳更可藉此名單逐一催票、動員,藉以達成賄 選之實效。相較於現在以現金買票者,多已不敢留下名單,作為動員投票之依據,以此方式進行賄選者,甚至可達到比現金買票更好的實效。



三、以提供助選志工餐點名義,實際提供選民飲宴:

  候選人各地的競選總部或服務處,於選舉前的相當時間起,即以提供助選志工餐點之名義,定時提供免費餐點(或便當)予投票權人,惟所提供之對象,並未區別是否實為助選志工,任何人均可隨意至該處用餐或取走便當,藉此尋求投票權人支持。



四、假募款、真餐會:

  候選人以募款餐會的名義,除進行餐宴外,同時進行問政說明會或政見發表會。惟 募款餐會之餐券,雖註記每張數百元之數額,惟實際上則已事先透過樁腳,免費散發予各地的投票權人。於餐會之際,則由特定人員在會場外,逐一查核投票權人所 持有之餐券,凡持有餐券者方得進入會場參與飲宴。

惟募款餐會後,候選人或樁腳之募款餐會收入,均載為零。



五、指定在自已經營的餐廳或KTV等處所,免費招待餐飲:

  透過樁腳邀集投票權人,在候選人或樁腳自己經營的餐廳或KTV等處所,以慶祝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或佯裝回饋消費者等名義,於選舉前之某日或數日,邀集投票權人至該餐廳或KTV進行無償飲宴或唱歌,並於餐廳或KTV門口拒絕不認識之人入席,以規避警調前往蒐證。



六、透過學校家長會、各地同鄉會、各種職業公會或聯誼會之名義,邀集投票權人,以慶生、中秋節、謝師宴、聯誼會、介紹子女獎學金或其他開會名義招待飲宴:

   候選人或樁腳每於選舉前,即透過學校家長會、各地同鄉會、各種職業公會或聯誼會之管道,以各項名義招待選區之投票權人飲宴,有時僅為飲宴,有時則係於正 式開會後,藉機免費招待飲宴,並於飲宴中由樁腳,甚至候選人親自到場拜票請求支持。惟以此方式動員,因所動員的對象,往往侷限於特定團體成員,所以每次的 動員能量不高。故候選人或樁腳若以此方式進行大規模賄選者,即往往須於短時間內,以各項不同名義動員不同團體,次數往往十分頻繁,藉以提高動員的效果,因 此若情資來源正確,應不難破獲此類案件。



 



庚、假藉資助或提供利益予團體之名義,以糢糊賄選犯行:



 

一、補助社團經費:

  各地 的老人會、社區發展協會、寺廟或巡守隊,若經詳細過濾各項經費使用情形,均不難發現有諸多地方民意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贊助的經費或用品(往往平日就有,不 僅於選舉前)。故以現狀而言,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提供前述各該團體各項活動之經費,幾乎已成為各地之常態,甚至已有發現部分老人會、社會發展協會、寺廟或 巡守隊於舉辦活動時,主動要求基層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提供贊助,否則將來即不予支持之情形,候選人或樁腳亦不得不予以適度之贊助。故雖然候選人或樁腳提供 贊助之情形頗多,惟仍須詳實過濾相關事證,並非只要有任何提供或補助社團經費之情形,即均構成賄選犯行。然若該候選人或樁腳從無補助該社團之習慣,而僅於 選舉前(甚至是登記以後)主動連繫,並補助相當金額之社團或活動經費,藉此請求社團成員支持者,則仍應有構成賄選之嫌。



二、假藉參訪、觀摩等各項名義,出資招待社團或特定團體成員出遊、烤肉等:

  候選人或樁腳透過各地社 區巡守隊、社區發展協會、老人會及寺廟信徒等管道,假藉赴外地觀摩、參訪之名義,邀集成員參與旅遊活動,表面上係由該社團自行出資,實際上則由候選人或樁 腳提供資金,以其他名義補助旅遊費用,並由候選人於觀摩或參訪活動時親自到場拜票,或由樁腳於遊覽車上表示這次活動由何人贊助多少錢,請予支持等語,表面 上係參訪、觀摩活動,實際仍為賄選行為。



 



辛、時間到了,或風聲過後再給錢的期約賄選類型:



 

一、由樁腳造冊或註記,並口頭約定金額後,選後(風聲過後)再付款,規避查察:

   以此方式賄選者,通常由樁腳與選民約定於選後,若該候選人當選者,即給付一定金額之賄款,且通常此類賄選之方式,所給付之賄款金額,高於一般的賄選行 情,使選民為圖得到更高金額之賄款,而於選舉時不僅自已支持,甚至代為拉票,以期促成該候選人當選之給付條件。通常以此方式賄選者,多為具有相當資力之金 牛級候選人,使選民不會懷疑該候選人之付款能力,且於樁腳處或候選人處,通常亦留有名冊等,足資事後給付賄款之資料,故若情資正確,應有查獲此類型賄選犯 行之機會。



二、於競爭對手的有利區域收集身分證,使無法投票:

  候選人或樁腳至其他競爭對手的絕對優勢區域,給付相當金額予投票權人,以蒐集選民之身分證件,於選後再還,使可能支持對手之選民無法前往投票,惟目前雖多所傳聞,然仍未發現有查獲並起訴此類案件。



三、透過黑道色彩之樁腳,進行期約賄選,告知選民將於選前數日以較優惠金額賄選:

  透過黑道色彩之樁腳,使選民有所顧忌,因而不敢檢舉該候選人或樁腳賄選。且於給付賄款後,若該選區未開出一定預期票數,則該樁腳即於選區內逐一找人詢問,使選民不得不投票支持,因而提高賄選之效率,並可規避檢警調人員查獲賄選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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