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北府民自字第100118419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北府民自字第101136262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北府民自字第1022279526號令修正
(102年8月2日生效)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使用及管理,以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疑: 何為「多元化功能」?
二、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市民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轄區區名及所在地地名;集會所名稱應改為市民活動中心,其名稱由所轄區公所核定後報本府備查。
疑: 「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何以未參考「社會局」之開班授課之核準字號(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14條),即隨意供「特定社團或人」進行開班授課使用呢?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方式包括新建、增建、價購及撥用等,設置地點應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四、申請設置市民活動中心,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無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者。
疑: (一)距離
....員福里以最遠之「裕德國中」,就最遠路程是1.6公里/最近路程是1.2公里.
....員林里以最遠之「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二段102號」,就最遠及最近路程僅850公尺
....員福里與員林里相較,應該是員福里需設「活動中心」較合理,怎是「員林里」呢?
....(二)總人數:
....新北市土城區員福里總人數(100.12) 5,738 (103.05)5,817
....新北市土城區員林里總人數(100.12)6,104 (103.05)6,229
(二) 設置地點方圓一點六公里內雖有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可供共同使用,但其個別面積在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已無法滿足鄰近市民之需求者。
(三) 地處偏遠之里且至鄰近市民活動中心或其他活動中心交通不便者。(四) 預期設置地點附近人口二年內將有百分之二十以上顯著成長,將無法滿足鄰近市民之需求者。
市民活動中心每月使用率之計算方式,係每月實際使用時段次數除以六十,再乘以百分之一百。
如全區平均使用率連續六個月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得不同意於該區域新建市民活動中心。
五、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提供周邊三里至五里共同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不含防空避難室)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如係購置或撥用取得而具特殊原因,仍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平方公尺。
疑:應提供周邊三里至五里共同使用,何以員林活動中心獨享.
六、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由所轄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或所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審議。
疑:看遍土城區各里,員福里十多年已規劃12號公園,且比員林更需積極建置活動中心,卻完全毫無動態,市府大小眼之作風,與本條悖理.盧嘉辰市長內任承諾至今,已當立委還是無法履行選舉支票,真是吃人夠夠!!
七、私人無償提供土地供本府新建或增建市民活動中心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本市,權利存續期間不得少於五十年。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上權或所有權證明文件,所轄區公所應妥善列冊保管。
八、市民活動中心設置於橋孔或其他已完成之公有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屬使用,應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向所轄區公所申請,以提供下列使用為限:
疑:應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究竟是那些費用.何以區公所稱「里辦公處」為完全免費.而又不公開什麼「集會和活動」,恐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即政府公開資訊法第4條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一) 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舉辦集會或活動。
(二) 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
(三) 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四) 依市民活動中心之場地特性提供辦理宴會使用。
疑:前四項,未含「個人」從事授課.倘其為公益推廣,是否允借呢?倘若以「個人」借用卻從事授課收費,已違第三項,何以現行是公然允許呢?
十、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機關團體應備公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須持身分證明文件。
疑:何以透由「里長」,就僅須「口頭說」,且社會局未核准,二項嚴重缺失下,竟也可以「登記」使用.而佔8成是連「登記都沒有,就直接使用」呢?
(二)於使用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並填寫附件一之申請書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使用者有正當理由而未及於十五日前申請,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十五日之限制。
疑:緝查合法申請登記之核准文件,表列公告吧!!並將該期之水.電度數及支付費用,列出績效提供參考.倘若毫無績效可言,恐怕相關公務員已涉公務員服務法"圖利他人"進行非法使用吧!!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以三個月為限,屆期如無其他核准登記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繼續使用。同一時段如申請者眾多,以公務使用為優先,申請時段相同時,請公所先與各申請者協調,如協調不成,則以抽籤方式決定。
疑:佔8成連「登記都沒有,就直接使用」的團體, 並非短期三個月,而是長期佔用型,使用超過三年不在少數.
(四)經審查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清費用,並依核准申請內容使用。
疑:要求確實稽核申辦文件,我認為是"沒有 "啦!!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區公所申請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且所繳之費用不予退還。經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災變結束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疑:佔8成連「登記都沒有,就直接使用」的團體, 怎可能繳費呢?這是公然的「事實」,即便目前登錄「里辦公處」,土城區電話回覆亦稱「免費」,因此何來有繳費的情況呢?
十一、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區公所得終止其使用,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疑:被舉發四件,四件查證屬實,結果僅是三件「繳費」,一件改登為「里辦公處」,此四件完全成立,但卻是「續用」場地,此裁處作為完全悖法.多次抗議亦無效,形成依法遞送申請者駁回,違法者續用,如此已嚴重毀損公務員形象,更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的「圖利他人」.且該裁處根本沒有就舉發之前已使用之事實,對違法團體進行侵權追責及費用追繳和罰款等處份,如此包庇,應屬「應作為而不作為」屬嚴重違法,怎會無人負責呢?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有安全顧慮者。
(四)有營利行為者。
(五)蓄意破壞公物者。
(六)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者。
(七)曾使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者。
(八)其他不法行為。
十二、 市民活動中心由所轄區公所管理,但為提高使用效益、節省人力及管理維護費用,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區公所委託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之市民活動中心,仍應由區公所依預算程序,將場地使用費等費用繳入市庫。
疑:區公所雖委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但濫用非一天二天了,區公所相關人等,對於活動中心濫用,本該負有督導之責,何況舉報四件全數成立,可見百分百的管理欠妥.然未善盡管理之責之「當地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已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的「圖利他人」, 何以放任不管呢?
十三、 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費用(含水電費、設備費、人事及維護費等),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確實編列。
疑:政府立意良善. 提供活動中心讓民眾參與半天或一天的「講習」場所,所用於該「公共需知」之管理維護費用,皆由政府之預算支應.怎奈現行活動中心,幾乎「變質」成一般「補習班」或「社區大學」才能提供的開班授課.這些非經「社會局」或「教育局」所核准之授課內容及師資,實在無法有效管控,且該項開班授課行為,又牽涉「補習班」業務,且收費部份又涉及「稅務問題」.倘又於活動中心因該非法課程致使受傷,將來究責肯定又是「國賠」.再說50%的活動又是跳舞之運動類,就運動於室外「空氣佳」,更可吸引一般民眾參與,但卻進到「靜態性的教室」內,如此,怎有民眾知道「活動中心」有舞蹈運動呢?
十四、 市民活動中心每星期應開放使用五日以上,開放時間由各區公所視當地習慣另定之。
十五、 市民活動中心舉辦各項活動得酌收講師鐘點費。
疑:得酌收講師鐘點費意義不明,究竟是講師要再付鐘點費給區公所,還是主辦人付鐘點費給講師,亦或是民眾要付講師鐘點費呢?如果一,那費用是多少,如果二,已違十一(四),如果三,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4條,因本條已涉及講師鐘點費,有金額爭議,即有收支徵信及稅務問題,倘涉及民眾付費,恐怕考量必需於法有據,才能合法使用活動中心.
十六、 市民活動中心經依規定申請核准使用後,區公所應即時將各市民活動中心登記使用情形公告之,並於使用時填具附件二之使用登記簿。
疑:本條,應該就目前而言,全數管理都欠佳.多數為被舉發才事後補登,如此行為已是「不實填寫」.
十七、 經核准使用市民活動中心者,除經區公所同意外,使用者不得就其固定設備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處理。
疑:本條,根本無人執行,換言知,落實不易,因為受託管理者根本「不會出現」,遑論巡視或關門.倘發生本條所言之事,恐怕爭議難定呀!!大家都自己拿鑰匙自由進出,本人沒看到「受託管理者」出現在活動中心過.
十八、 市民活動中心之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區公所均應列冊登記管理。
十九、 市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供人留宿,且不得設立戶籍。
疑:本條應多一項「未經申請同意,不得使用」,經緝查將追究相關責任.
二十、 市民活動中心如長期閒置或低度使用,經本府要求區公所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提高使用率,屆期仍未達到一定使用率者,本府將檢討其功能效益,並考量提供其他本府所屬機關轉型利用。
疑:目前「活動中心」使用率非常高,可由每月水表及電表得知,但是~無人自覺「申請時數 < 使用度數」之詭異現象,該好好緝查,究竟是「誰未經申請同意,即使用」,該裁處追責及追款和罰款處份,以嚇阻違法繼續發生.
二十一、區公所對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管理,應善盡職責,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
疑:舉發四件成立,無人負責無人受懲無人移辦,顯然過度「官官相護」予以「包庇」,該給一個合理的交待.
前項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保養維護及環境衛生為重點,並評定優劣等次,分別予以獎懲。
疑:督導考核以使用效率,根本沒有作到核對實際度數與真實使用記錄表和申請登記有案三方面之差異,如此的督導,根本是表面,毫不合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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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倘未盡完善,相關人等的公務員,本該有自省能力,努力提出改善,才是吧!!怎是允許爛法爛人用的道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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